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杠杆率监管不应抑制金融创新

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石蹊:manbetx3.0 银行业有引入杠杆率监管的必要,但其负面效果不可忽视,银监会《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》的要求可能过严,应当慎行。

5月20日,银监会就其起草的《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公开征求意见。《办法》规定,商业银行的杠杆率不得低于4%。此前,银监会已将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提高到11.5%。

杠杆率不低于4%的规定,是对银行资本要求的进一步补充。但是,这个4%的要求,显著高于《巴塞尔协议》3%的下限。在《巴塞尔协议》下,银行可通过借债融资,使银行资产总额提高到资本的33倍;而在《办法》规定下,银行资产至多只能是资本的25倍。引入杠杆率监管是必要的,但监管者不应忽视随之产生的负面作用。过严的监管要求,有可能阻碍金融创新与银行业发展。

限制杠杆率的意义,在于防止银行过度承担风险。由于金融体系存在“系统风险”,每家银行的所有者必须保持一定比例出资,以缓冲不良资产对投资者和金融体系的风险。一旦发生银行危机,个别金融机构“大到不能倒”,需要政府接管或财政救助。但是,如果政府无条件提供救助,银行在投资时就会倾向于购买风险较高的资产,以获取更多的利润。为此,旧版本的《巴塞尔协议》早已引入资本充足率指标,要求当资产质量恶化时,银行所有者必须先于债权人和纳税人承担损失。另一方面,由于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,各类资产分别对应不同的风险系数,银行在放贷时,便有积极性选择风险权重更低的投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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